(2015)河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某,男,蒙古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巴某某驾驶冀J9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口区海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钻前红绿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巴某某到案后对犯罪���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南陈屯派出所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巴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某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