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让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蔡景海与范永梅、大庆石油管理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景海,范永梅,大庆石油管理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蔡景海,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梅,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刘宏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春英,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王立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兵,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景海与被告范永梅、大庆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景海委托代理人王丽云、被告范永梅、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春英、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景海诉称:2014年8月2日17时15分,被告范永梅驾驶被告管理局下属单位公共汽车公司西区分公司所有的金龙客车在让胡路区新天问公交总站19路交通车站牌起步时将前部爬行的原告轧伤。原告被送至大庆市第四医院就诊,原告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后转至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此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认定,被告范永梅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3377.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永梅、管理局辩称:对于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蔡景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范永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及术后三个月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及术后三个月加强营养、合理膳食,术后三个月定期复查。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对于原告的护理时限应以鉴定为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两个月,二次手术费60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起在北湖社区辖区居住。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管理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陪护服务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404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妹妹一直在医院赔护。被告范永梅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中未体现原告及本案另两名被告与此份合同及发票的关联性,在被告举证发票中付款方名称为蔡某某,并非本案原告,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被告范永梅、管理局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17时15分,被告范永梅驾驶金龙客车在让胡路区新天问公交车总站19路交通车站牌前起步,将在公交车前部爬行的原告轧伤。此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认定,被告范永梅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告管理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8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40元。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载明:住院期间及术后三个月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及术后三个月加强营养、合理膳食。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医院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管理局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215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原告蔡景海于2012年2月1日起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恩惠托老所居住。又查:被告范永梅驾驶的金龙客车登记在被告管理局下属单位公共汽车公司西区分公司名下,事发时被告范永梅驾车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范永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范永梅系被告管理局单位的员工,其肇事时的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管理局应就被告范永梅所负的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永梅无需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就交强险未能获赔的余额部分,由被告管理局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9739.8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0.11)、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住院期间52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管理局垫付,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护理时限伤后二个月,则剩余8天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经计算为1081元(49320元÷365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造成残疾,其精神确实受到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97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08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4020.8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0200元,由于此金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仅赔偿10000元;本案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伤残赔偿金49739.80元、护理费108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3820.80元,此数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交强险未能赔获部分10200元,由被告管理局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63820.80元;被告管理局赔偿原告1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景海63820.80元;二、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赔偿原告蔡景海102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蔡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告承担92元,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