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某填报虚假联系方式在被害单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信用卡部(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随后,被告人周某明知其没有还款能力而持上述信用卡透支,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周某通过辞职和更换手机号码的方式拒不还款,截止案发前共透支计人民币27939.19元。接被害单位广发银行信用卡部报案,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5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单位广发银行信用卡部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信用卡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及迟缴催收记录、信用卡催款通知书等书证、杨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以认定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