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陆立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烜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立海,朱烜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397号原告陆立海。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烜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立海诉被告朱烜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朱烜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立海诉称,2015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朱烜昊驾驶沪MJ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居里路近祖冲之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被告朱烜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6,586.66元(含伙食费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81,298元(47,710元×19年×20%)、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腰椎固定带)、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属理赔部分由被告朱烜昊负担。被告朱烜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答辩人已付原告现金4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其余诉请,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外购药及伙食费。误工费,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和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无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朱烜昊驾驶沪MJ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居里路近祖冲之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被告朱烜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陆立海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事发后被告朱烜昊已付原告现金4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其余费用均系本次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就医及处理事故情况酌定为3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已至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可。6、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根据事故情况各酌定200元、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立海医疗费76,4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1,29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合计277,773.66元;二、原告陆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朱烜昊400元;三、驳回原告陆立海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7元,减半收取计2,878.50元,由被告朱烜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