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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与王振华、王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王振华,王国利,冯朝阳,王怀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金初字第117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住所地滑县老店镇老店村。负责人蒋伟波,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宗建,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振华,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滑县老店镇东岳村人,住本村。被告王国利,男,1974年12月31日生,汉族,滑县老店镇东岳村人,住本村。被告冯朝阳,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系滑县国税局职工。被告王怀杰,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系滑县计划生育指导站职工。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以下简称老店信用社)与被告王振华、王国利、冯朝阳、王怀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建、被告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利、冯朝阳、王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店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振华2013年6月5日从原告单位贷款本金200000元,并由被告王国利、冯朝阳、王怀杰做担保,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王振华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国利、冯朝阳、王怀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华辩称:贷款属实,但是钱不是被告用的,不应该由被告全部偿还,实际用款人是冯朝阳,钱是冯朝阳用的,利息也是冯朝阳支付的,钱应由冯朝阳偿还。被告王国利、冯朝阳、王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老店信用社与被告王振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振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育红薯苗;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同日,被告王国利、冯朝阳、王怀杰与原告老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国利、冯朝阳、王怀杰为被告王振华的上述2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老店信用社当日向被告王振华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振华付息至2014年2月28日,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国利、冯朝阳、王怀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老店信用社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老店信用社与被告王振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国利、冯朝阳、王怀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6月5日原告老店信用社向被告王振华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王振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华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老店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王国利、冯朝阳、王怀杰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利、冯朝阳、王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国利、冯朝阳、王怀杰对被告王振华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利、冯朝阳、王怀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王振华、王国利、冯朝阳、王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