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再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振根与崔庆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振根,崔庆岭,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兴县鸿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再终字第26号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根。委托代理人李开,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庆岭,农民。再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通源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雁,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6735447-5。委托代理人王晓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兴县鸿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顺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英,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8927106-1。委托代理人王如贵,该公司职工。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根与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庆岭、再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源小贷公司、再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鸿顺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5日,海兴县人民法院以(2014)海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由海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海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海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原告刘振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查明,原审原告刘振根与原审被告崔庆岭系朋友关系,共两次在原审原告处借款52000元,并用解放牌悍威310号头车做质押。原审原告刘振根于2014年4月16日向海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崔庆岭要求给付借款。海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做出(2014)海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审被告崔庆岭于2014年7月29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刘振根借款40000元,原审原告同时将原审被告崔庆岭质押车辆返还给原审被告。如果原审被告逾期付款,原审被告崔庆岭应承担借款逾期滞纳金20000元;如逾期一个月付款,原审被告同意将解放牌310悍威车辆与原审原告的借款相抵。海兴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争议的解放牌310悍威车辆是由鸿顺运输公司担保、崔庆岭在通源小贷公司贷款所购,根据三方协议,该车辆在崔庆岭未全部偿还借款前,登记在鸿顺运输公司名下,所有权归通源小贷公司所有。崔庆岭未尝还借款,(2014)海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侵害了通源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裁定再审本案。海兴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原告刘振根与原审被告崔庆岭系朋友关系,崔庆岭共两次在原审原告处借款52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7日为原审原告打下20000元借条和抵押条各一张,于2014年3月10日又打下32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审原告刘振根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偿付借款,海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内容为:原审被告崔庆岭于2014年7月29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刘振根借款40000元,原审原告同时将原审被告崔庆岭质押车辆返还给原审被告。如果原审被告逾期付款,原审被告崔庆岭应承担借款逾期滞纳金20000元;如逾期一个月付款,原审被告同意将解放牌310悍威车辆与原审原告的借款相抵。另查明,海兴县法院审理的(2014)海民初字第500号案件中,原审被告崔庆岭2011年7月12日与通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用于购车,鸿顺运输公司担保。同年7月14日崔庆岭与通源小贷公司、鸿顺运输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借款购置车辆登记在鸿顺运输公司名下,崔庆岭未还清贷款前,车辆所有权归通源小贷公司。贷款付清办理解押手续后,实际所有人为崔庆岭,崔庆岭与鸿顺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崔庆岭现欠通源小贷公司本金10.9033万元未偿还。根据协议约定解放牌310悍威车辆的所有权为通源小贷公司,并非原审被告崔庆岭。再审期间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间债务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被告崔庆岭将解放牌310悍威车辆质押给原审原告刘振根的行为无效。海兴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中,双方协议如逾期一个月交纳款项,原审被告同意将解放牌310悍威车辆与原审原告的借款相抵,严重侵害了第三人通源小贷公司的利益,调解协议无效,故本调解应予以撤销。原审被告崔庆岭共欠原审原告刘振根52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审被告崔庆岭久拖不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审原告刘振根的利益。原审被告崔庆岭辩称借原审原告刘振根20000元而不是52000元,先是在2013年给原审原告打了20000元借条,后因未及时偿还加利息又给原审原告打了32000元的条,原先打的20000元的条没有撤回。对此原审原告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审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对原审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撤销(2014)海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二、原审被告崔庆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刘振根借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审被告崔庆岭承担。宣判后,判后,原审原告刘振根不服,以原判认定本案所涉解放牌310悍威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通源小贷公司,并认定刘振根与崔庆岭达成的抵押协议为质押关系,且无效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崔庆岭辩称,借刘振根款20000元是事实,借款32000元不是事实,欠条是在刘振根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解放牌310车辆是刘振根私自从停车场开走的。原审第三人通源小贷公司述称,崔庆岭买车时在我公司借款18.5万元,现仍尚欠本金10.9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解放牌310车辆归我公司所有,原判正确。原审第三人鸿顺运输公司述称,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从未授权崔庆岭办理与涉案车辆有关的事项,应将车辆归还通源小贷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再审被上诉人崔庆岭分两次向再审上诉人刘振跟借款共计52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崔庆岭辩称欠刘振根32000元不是事实,欠条是在刘振根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所涉车辆系由崔庆岭通过鸿顺运输公司担保,在通源小贷公司借款所购。三方约定,在崔庆岭未付清借款前,车辆登记在鸿顺公司名下,所有权归通源小贷公司;清偿完毕后,实际所有人为崔庆岭,崔庆岭与鸿顺公司是挂靠关系。本案审理中,崔庆岭尚欠通源小贷公司10万余元本息未予偿还,其不享有对该车辆的处分权。以上事实,不仅有借款担保合同书、三方协议书证实,且有海兴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海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证实,应予认定。原判认定崔庆岭将冀J×××××号解放牌310重型半挂牵引车抵押给刘振根的行为无效正确。因崔庆岭于2013年出具给刘振根的手续明确载明为抵押,且没有证据证实崔庆岭将车辆交付刘振根占有的证据,故原判认定崔庆岭将解放牌310悍威车辆质押给刘振根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再审上诉人刘振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通审判员 杜金生审判员 张兆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