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永英与周家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英,周家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389号原告刘永英,女,生于1987年3月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怡,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佳蓉,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家云,男,生于1970年2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9288-9。负责人唐华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永英诉被告周家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应承办,后因工作变动,改由审判员首云翠承办,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张佳蓉,被告周家云、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11时22分许,被告周家云驾驶车牌号为湘FY85**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大渡口区袁茄路由柏树堡方向往茄子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刘家坝公交站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永英发生碰撞,造成刘永英和刘永英背上背着的儿童苟芝涵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周家云、刘永英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苟之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5年5月13日,刘永英所受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永英骨盆多发性骨折属Ⅹ级伤残。现原告提起诉讼认为,湘FY85**普通三轮摩托系被告周家云所有,且湘FY85**普通三轮摩托在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742.17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家云辩称,第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方也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湘FY85**普通三轮摩托在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第三、被告周家云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第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偏高,要求调整。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被告方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方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湘FY85**普通三轮摩托在人民财保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但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要求扣除。第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偏高,要求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1时22分许,被告周家云驾驶车牌号为湘FY85**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大渡口区袁茄路由柏树堡方向往茄子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刘家坝公交站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永英发生碰撞,造成刘永英和刘永英背上背着的儿童苟芝涵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处理,该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家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永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苟芝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永英在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4173.73元,该费用被告周家云垫付1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垫付7000元,剩余6173.73元由原告刘永英支付。原告住院前四天,被告周家云妻子文英参与了护理工作,双方在庭审中协商在计算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时扣除2天。原告住院前及出院后治疗检查共产生门医疗费2728.80元,其中原告刘永英支付1023.30元,被告周家云支付1705.50元。原告住院期间,周家云还以借款的形式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该院出院诊断: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耻骨上缘骨折;3、右侧耻骨结节骨折;4、左侧骶骨骨折;5、左侧骶丛神经、坐骨神经损伤;6、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压砸伤。出院医嘱:1、建议暂休3个月,营养膳食、口服钙剂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促进骨折愈合。2、继续卧床休息1月,1月后复片酌情决定下一步处理。2015年6月5日,原告到红楼医院复查时,该院建议再暂休1个月。2015年5月13日,刘永英所受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永英骨盆多发性骨折属Ⅹ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周家云系湘FY85**普通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民财保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再查明,刘永英系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寿山乡寿山村民委员会二蹬坡村民小组13号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2月起,其租房居住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丰收三村2-1-1-2号。刘永英与苟泽康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苟之涵(生于2013年12月22日)。刘国华(生于1955年7月8日)、杨开飞(生于1955年8月10日)系刘永英父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街道陈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证、水、电、气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分担。原告因受伤产生各项损失确认如下:门诊医疗费2728.80元,其中原告刘永英支付1023.30元,被告周家云支付1705.5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4173.73元,该费用被告周家云垫付1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垫付7000元,剩余6173.73元由原告刘永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90元/天×49(51-2)天);原告出院时医嘱有营养膳食,因此,原告可主张营养费,但其主张金额15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500元。护理费原告按100元/天主张81天计8100元,被告对护理费标准及护理期限均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应计入护理期限,该期间因被告周家云妻子文英也进行了部分护理,双方同意扣除两天,即护理期限应计算为49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市场护工工资标准确定为90元/天,即原告护理费计算为:90元/天×49(51-2)天=44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其只提供了部分票据,且被告对此金额也不予认可,但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等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误工费原告按40139元/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主张148天,被告对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均不予以认可,经审查,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受伤时系家庭主妇,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但其承担的家务对其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其受伤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必然会受到影响,故可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51天客观上存在误工,应计算为误工期。原告出院时(2015年3月30日)医嘱暂休3个月,此后6月5日原告复查时,医嘱又建议暂休1个月,此期间本应计入原告的误工期,但在该期间内,原告已定残,故误工期应截止至原告定残之前一日(2015年5月12日)共计94天;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0139元÷365天×94天﹦10337.17元;原告刘永英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租房居住生活,且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结束时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标准计算为: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纳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处理,而刘永英定残之日(2015年5月13日)其女苟芝涵年龄为一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8279元/年×17年×10%÷2人=15537.15元。原告刘永英的父母刘国华、杨开飞在原告定残时,均未届满60周岁,因此,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可得残疾赔偿金为65831.1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可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金额4000元偏高,本院确认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4890.85元,人民财保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作为湘FY85**普通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情况,上述费用中门诊治疗费2728.8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41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1812.5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应由人民财保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永英10000元,但人民财保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已支付7000元,故人民财保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3000元。前述费用31812.53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后剩余21812.53元,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及原告系行人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由被告周家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40%的责任。根据此赔偿比例,周家云应承担13087.52元(21812.53元×60%=13087.52元),刘永英应承担8725.01元(21812.53元×40%=8725.01元)。但又因被告周家云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1000元、门诊治疗费1705.50元、现金2000元共计14705.50元已超过其应赔偿部分1617.98元,故被告周家云不再另行给付原告赔偿款。护理费4410元、误工费10337.1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831.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3078.3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人民财保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永英。原告住院期间由周家云妻子文英护理并在本案中扣除的两天护理期限,此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被告周家云可与人民财保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协商解决。综上,人民财保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6078.32元(3000元+83078.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英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86078.32元;二、驳回原告刘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永英负担1088元,被告周家云负担1630元。周家云负担部分可与其多支付的赔偿款1617.98元抵扣,余款12.02元周家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永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首云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产慧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