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彬与被告王宗信、魏延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彬,王宗信,魏延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刘永彬,男,生于1954年1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宗信,男,生于1980年3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征祎,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延伟,男,生于1980年12月3日,汉族。原告刘永彬与被告王宗信、魏延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刚,被告王宗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魏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宗信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孔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刘永彬驾驶三轮摩托车右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永彬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宗信将两辆事故车辆移动,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3)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永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宗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魏延伟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会诊费共计178394.6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中牟县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6张、中牟县人民医院骨科证明1份、郑州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3、河南公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4、交通费票据25张共计2081元;5、刘金波工作证复印件1份、收入证明、工作证明、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证明、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工资明细各1份;6、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岗头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胡秀兰身份证、户口本;7、中牟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宗信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王宗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由于被告王宗信家庭困难,暂无能力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宗信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是被告王宗信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魏延伟处购买的,未过户,但已交付被告王宗信使用2年,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宗信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人民医院交款收据1份;2、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七中队收条1份。被告魏延伟辩称:被告魏延伟已于2012年6月16日以500元的价格将该事故车辆卖给被告王宗信,并已把事故车辆交付给被告王宗信,其不再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延伟提供的证据有摩托车转让协议1份。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胡秀兰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魏延伟对被告王宗信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椎管狭窄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癫痫病与本次事故无关,治疗上述疾病所用药物不应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门诊费票据显示姓名为刘勇彬,中牟县骨科医院1月9日的门诊票据显示姓名为刘永宾;对中牟县人民医院骨科证明有异议,认为会诊费应由中牟县人民医院出具相关发票,不应由骨科出具证明。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认为椎管狭窄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癫痫病与本次事故无关,治疗上述疾病所用药物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本次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门诊费票据问题,原告称系当时没有在意,医院出具错误所导致,因门诊费票据上显示的姓名为原告姓名的谐音,原告的陈述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刘金波的交通费票据不应作为原告的损失,其他交通费票据均是连号,请法庭酌定。分析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住院80天,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刘金波在上述单位工作,则其请假期间工资不会扣除,上述证据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护理人员不一定是刘金波,原告有三个子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金波是护理人员;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刘金波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人员,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未加盖派出所印章,分析认为,该证明加盖有村委印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魏延伟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因为当时被告王宗信害怕追究车的责任,事故车辆购车发票上显示的名字为魏延伟,说是王宗信的车,没有证据,所以才说车辆是魏延伟的。分析认为,事故发生后,中牟县公安局在对被告王宗信询问时,王宗信称其驾驶魏延伟的两轮摩托车从新县城回家,在诉讼中,被告王宗信称被告魏延伟已将事故车辆卖给自己,并已交付,对此,被告魏延伟亦称车辆已卖给王宗信,并提供有摩托车转让协议1份,被告王宗信认可该协议,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后来补签的,就没有协议这回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曾以王宗信为实际车主为由申请撤回对魏延伟的起诉,后又以有新证据证明被告魏延伟系实际车主为由追加其参加诉讼,并要求对该协议进行书写时间鉴定。经查,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王宗信的妻子与被告魏延伟的妻子系姐妹关系,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仅显示被告王宗信称其驾驶魏延伟的两轮摩托车从新县城回家,并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就是被告魏延伟,原告称被告魏延伟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宗信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孔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刘永彬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右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永彬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宗信将两辆事故车辆移动,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3)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永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宗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80天,支付医疗费44625.54元、会诊费3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在中牟县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1625元,在郑州人民医院支付鉴定检查门诊费70元,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支付鉴定检查门诊费420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永彬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永彬颈椎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永彬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永彬的被扶养人有其母胡秀兰,生于1923年3月12日,胡秀兰现有子女6人。另查明:被告王宗信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宗信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宗信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宗信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王宗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含会诊费)49250.54元、护理费4908.8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36元,住院80天,陪护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2400元)、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1600元)、残疾赔偿金138867.78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31%=13886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9.96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告要求按5032.14元/年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032.14元/年×5年×31%÷6人=1299.96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精神痛苦,被告的承担能力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9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08317.08元;因其损失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王宗信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彬120000元,剩余损失88317.08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综合认定被告王宗信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为宜即44158.54元。综上,被告王宗信共应赔偿原告刘永彬各项损失共计164158.54元,扣除被告王宗信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54158.54元。原告刘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彬各项损失共计十五万四千一百五十八元五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刘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原告刘永彬负担526元,由被告王宗信负担3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