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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被告李某,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居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再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男孩李某某。因被告性格火爆,经常打骂原告及小孩,双方矛盾不断。2015年3月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李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1989年3月13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某。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小孩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上述事实,应当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的理由是认为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及小孩,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的主张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再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