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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5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于贵麟与北京起重机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贵麟,北京起重机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5018号原告于贵麟,男,1955年6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起重机器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马圈。法定代表人童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有慧,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贵麟(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起重机器厂(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是1971年国家统招的正式职工,1991年因我父亲生病需住院治疗,我是家中独子,所以一直由本人在医院陪住,这是得到单位同意的(一直未上班)。数月后,父亲病故,在此期间,未见单位任何人来通知,说是给我除名了,可我一直未见任何文件与通知,直到2003年单位人事部把我叫过去正式办理脱离劳动关系、档案移转的正式手续(将我档案转入本人所在街道办事处),真正的劳动关系结束是在2003年。因此,我要求认定1971年至2003年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又名于贵林,其所有工作单位和时间在档案中均有记载。原告于1977年7月通过对调的方式进入我单位,一直到1992年5月,被我单位依法除名,此后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了。2015年3月,北京西城职介中心向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退休,审批部门核准意见是因工龄扣减按实际缴费核准,故原告就找我单位要求帮助其认定视同缴费。我单位无法满足其要求,其就申请仲裁了。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时间仅限于1977年7月至1992年5月,其他时间双方无任何关系。因此,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又名于贵林。其于1977年7月调入被告单位工作,一直工作至1992年。原告称1992年因其父亲患病,其为家中独子,故一直照顾父亲,后母亲身体也不好,其也照顾她,没有回去工作。1992年5月,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原告对此表示不知情。2003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厂职工于贵麟同志於1992年5月被单位做除名处理,由于本人档案中未能补办招工证明,单位和个人未能及时处理此事,所以档案未及时转出;当时北京市还未执行社会保险等政策,所有于贵麟本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等各项规定。原告在该说明上亦签名,注明日期。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5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1977年7月入职被告单位,并一直提供劳动至1992年。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等福利待遇,双方属于“长期两不找”情形,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于贵麟与被告北京起重机器厂于一九七七年七月至一九九二年五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于贵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于贵麟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起重机器厂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霜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