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汪茂红与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茂红,张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24号原告:汪茂红,女,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现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张胜,男,汉族,1977年7月23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汪茂红诉被告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茂红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张胜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张胜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一份,银行转账证明,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张胜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茂红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张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岿人民陪审员 姚地保人民陪审员 谢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立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