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田维德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维德,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维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维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田维德在凯里市达里安宾馆611号房内,将19.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袁某某、张某某(1998年10月1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获毒资3000元,交易完成后田维德离开611房间,进入电梯准备下楼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维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毒品初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黔)公(司)鉴(毒)字(2014)Q004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张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二人对田维德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田维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维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数量达十克以上,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和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维德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田维德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田维德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维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白色联想智能手机一部、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晶代理审判员 杨凯鹏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