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执字第5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沈玲然与雷金娥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玲然,雷金娥,边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青执字第515-3号申请执行人沈玲然,女,53岁,汉族,住包头市。被执行人雷金娥,女,53岁,汉族,住包头市。被执行人边小平,男,55岁,汉族,住包头市。沈玲然申请执行雷金娥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青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部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雷金娥银行存款20508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席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康智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结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