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长军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677号罪犯刘长军。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长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8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刘长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长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长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长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