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孙云良、孙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孙云良,孙彬,陈文星,李红霞,刘莉丽,戴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923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俞芳。被告:孙云良。被告:孙彬。被告:陈文星。被告:李红霞。被告:刘莉丽。被告:戴源。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孙云良、孙彬、陈文星、李红霞、刘莉丽、戴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戴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良、孙彬、陈文星、李红霞、刘莉丽、戴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孙云良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根据被告孙云良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孙彬、陈文星、李红霞、刘莉丽、戴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按约向被告孙云良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云良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孙彬、陈文星、李红霞、刘莉丽、戴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云良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9074.55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合同第三条、第十五条之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孙彬、陈文星、李红霞、刘莉丽、戴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保证函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孙云良尚欠利息9074.55元的事实。被告孙云良、孙彬、陈文星、李红霞、刘莉丽、戴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孙云良、孙彬、陈文星、李红霞、刘莉丽、戴源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孙云良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根据被告孙云良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孙彬、陈文星、李红霞、刘莉丽、戴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云良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孙彬、陈文星、李红霞、刘莉丽、戴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云良借款后应承担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孙彬、陈文星、李红霞、刘莉丽、戴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云良返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支付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9074.55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十五条之约定执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彬、陈文星、李红霞、刘莉丽、戴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孙云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被告孙彬、陈文星、李红霞、刘莉丽、戴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秋亮人民陪审员 杜立军人民陪审员 郭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