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08号原告山东甲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唐一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揭金平,男,生于1988年1月12日,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乙公司。住所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张燕丽,总经理。原告山东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揭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酚醛树脂。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3876.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3876.2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乙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酚醛树脂,合同中其他条款处载明“2.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每月二十五日货结,当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付款;当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用货,放到下月货结付款。3.如果因为某种原因双方关系中断,余款必须在收货后两个月内付清,不按期付款,从收货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缴纳违约金。”2014年9月16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山东圣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甲公司”。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4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18596.27元。后被告又购买原告货物5280元并偿还原告货款8万元,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3876.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原告向被告发货的出库单、发票各一份、原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3876.27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43876.27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甲公司货款643876.27元。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甲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43876.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9元,财产保全费3739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助理审判员 胡德旭人民陪审员 董 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