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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丽娟与李洪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娟,李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周丽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被告李洪江,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原告周丽娟诉被告李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洪江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声称用于购车。以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洪江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欠条1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洪江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证,对原告提交并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洪江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出示欠条1份。此后原告周丽娟多次索要、被告李洪江未给付。现原告周丽娟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洪江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李洪江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为证,被告李洪江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丽娟欠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洪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铭立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显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