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云南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邓小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邓小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云南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明波河路62号法定代表人:吴毅组织机构代码证:71941150-5委托代理人:陈英,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小林,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云南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小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婵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JCB挖掘机一台(机型:JS210SC,机号:2283622),机价1242360元,首付278635元,余款963725元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前付清。被告须按时还款,否则将承担利息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分期款项,尚欠首付款140935院及到期货款3028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首付款140935元,以及该欠款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利息31006元(按月息2%计算),合计171941元;以及该款项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到期分期付款11期共计302885元,以及上述欠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30199元,合计333084元;以及上述到期分期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被告立即支付未到期分期款660840元,以及上述分期款自每期到期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律师费69951元、诉讼费、保全费、拖车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邓小林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欠条、还款承诺、设备收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首付278635元,余款963725元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欠条、还款承诺,认可欠原告分期款963725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20日前付清;被告认可收到涉案挖掘机。三、首付款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首付款130000元,尚欠148635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四、收款表一份。证明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共计支付137700元,尚欠首付款140935元,分期款未支付。被告邓小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邓小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各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证实被告欠款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四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JS210SC的JCB牌挖掘机(机号:2283622),合同总价款1242360元,其中首付款278635元,余款963725元于2017年5月20日前分35期支付给原告,每期支付27535元;若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的欠款转变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在归还本金的同时应承担以其应付款项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在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前,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当日,被告出具设备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挖掘机,同时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认可因购买涉案挖掘机欠原告分期款963725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首付款还款承诺载明,首付款278635元,被告已支付130000元,尚欠148635元,承诺此款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先后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首付款20000元,2014年5月19日支付首付款90000元,2014年11月26日支付首付款27700元,以上共计137700元,尚欠原告首付款140935元以及分期货款9637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邓小林已支付首付款137700元,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款项超过原告自认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原告所陈述的来确定被告的付款金额,至立案之日被告的到期未付款项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到期首付款140935元、到期及未到期分期款9637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中有关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的欠款转变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承担以其应付款项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约定,但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上述货款转换为借款以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向债务人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履约情况、实际欠款金额,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以所有未付款项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原、被告补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不能证实律师费实际产生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邓小林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140935元,并支付以14093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邓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款963725元,并支付以96372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云南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90元,由被告承担14232元,被告承担部分在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婵娟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映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