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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非诉行执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洪泽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钱孝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洪泽工商行政管理局,钱孝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非诉行执字第00016号申请人淮安市洪泽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十道8号。法定代表人严宝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晓龙,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广玉,该局消保科副科长。被执行人钱孝花。申请人淮安市洪泽工商行政管理与被执行人钱孝花行政处罚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泽非诉行审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申请人淮安市洪泽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淮洪工商案(2014)0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土地、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土地、股权等信息。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422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职权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非诉行审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邱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