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凡与周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凡,周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55号原告吴凡。委托代理人熊军,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负责人戴振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玲烨,江苏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凡与被告周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凡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军、被告周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玲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2月6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周虎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严北村四组十字路口地段时,该车右侧与由南向北原告吴凡驾驶的209989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凡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的事实案涉车辆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当日,原告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同月14日出院,住院8天。2015年7月2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凡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诊断成立。2、吴凡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60日。四、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周虎垫付了5495.5元。争议部分一、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原告就本起事故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79.5元(不含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4900元(70天*70元/天)、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400元、鉴定费960元,以上合计23883.5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5775元。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380.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告主张37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95.5元(含救护车费用100元),且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救护车费用应当剔除,并列入交通费项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1848.38元。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平均工资为2369.68元/月,原告主张100元/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50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合计为11848.4元。4、交通费300元(含救护车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经过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5、财产损失6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400元,并提供了定额发票,其中9张盖有通州区十总镇伟祥车行的章、5张盖有李伟东的章,但原告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确有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00元。6、鉴定费9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分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如下:医疗费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1848.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合计24167.4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周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的所有损失24167.4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周虎无需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周虎垫付的费用合计5495.5元(含救护车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周虎。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凡18671.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返还被告周虎5495.5元三、驳回原告吴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160元,由原告吴凡负担232元、被告周虎负担928元(原告已缴纳)。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吴凡19599.9元、被告周虎4567.5元(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上述款项汇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南通市通州区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支行,账号:10×××1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吴晓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通书 记 员 陈 天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