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客车司机,住济南市长清区。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220国道长清区孝里镇凤凰加油站附近,因认为被害人王某某争抢其客源,遂用手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左侧7、8、9前肋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方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及与被害人和解并履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