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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汤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汤民初字第99号原告罗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陈德令。被告罗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与被告同居生活。于2014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子罗某丙,于2013年*月*日出生。因原告年幼无知,在对被告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是二婚,被告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了原告人纯真无知的感情后,本应好好珍惜来之不易的第二次婚姻,但被告根本没有吸取教训,好好去耕耘这个家,而是不顾全家妻儿老少,长期夜不归宿,在外寻花问柳,与其他女人鬼混。对妻子孩儿不闻不问,不承担男人的起码责任。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一、与被告罗某乙解除夫妻关系;二、婚生儿子罗某丙由原告抚养;三、被告罗某乙每月承担儿子罗某丙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与被告同居生活,于2013年*月*日生育一儿子罗某丙,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称其是在对被告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已是第二次婚姻,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骗的手段与其结婚,并但被告并不珍惜第二次婚姻,长期夜不归宿,在外寻花问柳,与其他女人鬼混。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罗某甲于2014年11月离开被告罗某乙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8月12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属于自主婚姻,且已生育一个男孩,双方本理应珍惜婚姻家庭。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而产生夫妻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开始离开被告并分居生活至今,因为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以和平理智方式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所以,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仰龙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明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