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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钱开伦与伍晓琼、向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开伦,伍晓琼,向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钱开伦,男,生于1971年8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晓琼,女,生于1975年4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正英,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雄,男,生于1973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正英,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中段金税花园。负责人:李茂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康,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开伦诉被告伍晓琼、向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炳秋、被告伍晓琼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正英、被告向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正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14时10分,被告向雄驾驶另一被告伍晓琼私有的川LW82**号普通客车,从犍为县敖家镇方向往敖家镇棉花村方向路行驶,17时许,当该车行驶至敖家镇狮坝村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川LMA5**普通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川LW82**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随即送到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28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随诊、定期复查。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2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雄、伍晓琼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96659.3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在强制保险中承担并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把赔偿金额中护理费变更为2783元,总赔偿金额变更为196981.35元。被告向雄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向雄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伍晓琼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向雄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赔偿项目计算过高,本案涉及到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4时10分,被告向雄驾驶被告伍晓琼私有的川LW82**号普通客车,从犍为县敖家镇方向往敖家镇棉花村方向行驶,17时许,当该车行驶至敖家镇狮坝村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川LMA5**普通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送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治疗,当天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28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随诊、定期复查。2015年3月26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检查,产生放射费101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2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3月11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钱开伦无责任。另查明:川LW82**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LW82**号车系被告伍晓琼所有,被告伍晓琼将该车出借给向雄使用。原告钱开伦父母尚在,其父母育有三子女。原告钱开伦常年从事木材经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的身份证及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五通桥区金山镇盐井沱村村委会和金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向雄驾驶证、车辆行驶镇、原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出院证明、病历、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向雄、伍晓琼身份证明、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本院在五通桥区金山镇林业管理站的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钱开伦无责任。虽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有误,故对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钱开伦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钱开伦的赔偿标准是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经本院到乐山市五通桥区金山镇林业管理站调查查明原告从事木材经营多年,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伍晓琼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向雄使用,被告伍晓琼对本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伍晓琼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钱开伦各项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107276.4元(24381元×20年×0.22);2、医疗费:23096.51元(凭医疗发票);3、护理费:2061元,原告钱开伦住院23天,护理费为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17天(扣除休息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鉴定费:700元,虽然原告鉴定费用为1400元,但其中700元的劳动能力鉴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九级+2%);8、误工费511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住院的23天加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个人收入为每月4500元,但没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原告经营木材的工作比照相关行业计算,即34203元÷12个月÷21.75天×39天(扣除休息日);9、被抚养人生活费:37015.44元,其中钱开伦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85.74元(18027元×13年×0.22÷3),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29.7元(18027元×15年×0.22÷3);以上费用共计18290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开伦182904.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治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