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绍玉、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徐州市金地商都阿秦家味麻辣烫店内,因为琐事与孙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将孙某鼻部打伤,致孙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孙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能够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经过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及公诉机关量刑听证,均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