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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王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王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17号。负责人陈旺,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熹,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营业部副总经理,住湖南省湘潭市。委托代理人胡凯夫,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王赛,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王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建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和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许玉婵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熹、胡凯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在我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乐分卡,并提交了个人相关资料,原告批准了被告申请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8360054XXXXXX的金穗信用乐分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50000元,分三年36期还清,至今有透支本金86494元未还。同日,被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交了个人相关资料,原告批准了被告申请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8380000XXXXXX的金穗信用卡,现有透支本金99463.38元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拖欠的金穗信用乐分卡、金穗信用卡本金合计185957.38元及应收利息、滞纳金等,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补充说明:被告截至2015年9月10日止,金穗信用乐分卡欠本金86494元、利息6822.3元、滞纳金4761.1元、金穗信用卡欠本金99463.38元、利息18334.98元、滞纳金5742.02元,合计221617.78元。被告王赛未答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合约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金穗信用乐分卡、金穗信用卡合同关系;3、账户余额查询单及金穗贷记卡单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金穗信用乐分卡、金穗信用卡透支情况;4、账户余额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9月10日止,金穗信用乐分卡欠本金86494元、利息6822.3元、滞纳金4761.1元、金穗信用卡欠本金99463.38元、利息18334.98元、滞纳金5742.02元,合计221617.78元。被告王赛未到庭质证。被告王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信用乐分卡、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包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批准了被告申请后,向被告分别发放卡号为622836005479XXXX金穗信用乐分卡、卡号为4637580003XXXXXX的金穗贷记卡,其中金穗信用乐分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50000元、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事后,被告所持金穗信用乐分卡、金穗信用卡偿还了数期透支款后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9月10日止,金穗信用乐分卡欠本金86494元、利息6822.3元、滞纳金4761.1元、金穗信用卡欠本金99463.38元、利息18334.98元、滞纳金5742.02元,合计221617.7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信用乐分卡、金穗信用卡等一系列的行为,已经达成了信用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金穗信用乐分卡、金穗信用卡岀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款,然而被告截至2015年9月10日止,尚拖欠原告金穗信用乐分卡、金穗信用卡透支款合计221617.78元,已经违约。因此,被告应当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透支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金穗信用乐分卡、金穗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21617.78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以金穗信用乐分卡本金86494元、金穗信用卡透支本金99463.38元为基础,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及滞纳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王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建清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玉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