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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磊、马淑英、王兴民、胡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磊,马淑英,王兴民,胡小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生财,男,汉族,1962年3月19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磊,男,回族,1978年9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淑英,女,回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王磊妻子。被告王兴民,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胡小峰,男,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磊、马淑英、王兴民、胡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伍生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马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兴民、胡小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王磊从原告联社营业部处贷款5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月利率为11‰,用途购水泥,并由被告王兴民、胡小峰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5万元,现尚欠贷款本金35万元,利息7136.90元。故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磊、马淑英清偿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7136.90元(起诉时利息暂算止2015年4月22日);2.判令被告王兴民、胡小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已向被告王磊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二、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7月3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王兴民、胡小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王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四、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各一份,证实被告王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五、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婚姻证明三份,证实被告王磊、马淑英、王兴民、胡小峰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王磊、王兴民、胡小峰婚姻状况;六、利息证明清单一份,证实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七、共同承担债务还款承诺书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两份,证实被告马淑英自愿与被告王磊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胡小峰、王兴民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证据,被告王磊、马淑英、王兴民、胡小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磊、马淑英、王兴民、胡小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证据间相互应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马淑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王兴民、胡小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兴民、胡小峰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如约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7136.9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磊、马淑英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拖欠未还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兴民、胡小峰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兴民、胡小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兴民、胡小峰依法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马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万元及利息7136.9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1‰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王兴民、胡小峰对被告王磊、马淑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磊、马淑英、王兴民、胡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茗人民审判员  邓金珍人民审判员  唐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文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