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鹏阳与被告南阳市淯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王鹏阳,男。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西侧,市口腔医院斜对面。法定代表人田光静,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鹏阳与被告南阳市淯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淯阳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鹏阳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淯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阳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淯阳商贸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商品专柜。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商铺至今仍未开业,被告也不退还原告的定金和保证金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订金、店庆费、商品质量保证金共计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淯阳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王鹏阳作为合同乙方,被告淯阳商贸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负责提供位于淯阳新都汇国际广场壹层A区44号位52、54平方米的面积,设立乙方商品专柜。乙方提供合法生产、代理、经销的化妆品品牌在专柜销售。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签订合同当日,乙方缴纳3000元人民币作为商品质量保证金;缴纳联营合作设柜定金5000元。2012年7月1日年原告王鹏阳缴纳了店庆费1000元。被告淯阳商贸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三份,共计9000元。现淯阳新都汇国际广场一直未开业,原告至今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当庭陈述,联合经营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双方约定原告承租涉讼房屋的目的系用于租赁经营,现因被告的淯阳新都汇国际广场一直不能开业,导致原告在承租了商铺后无法开展正常营业活动,可以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在租赁房屋无法使用的情况下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交订金、店庆费、商品质量保证金共计9000元的诉请,因导致原告对租赁房屋无法使用的原因在被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联合经营合同书》;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淯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鹏阳所交订金、店庆费、商品质量保证金共计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淯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红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胡进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