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与冯仕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冯仕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842号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汪南国,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孝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定科,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仕文,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冯仕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汪南国、委托代理人王定科,被告冯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诉称,被告冯仕文之兄冯仕武于2006年4月19日与原告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冯仕武承租原告位于余庆县龙溪中街一商场内的小百货柜台用于经营,租期从2006年4月19日起到2007年4月20日止,租金为每年3400元,每年的4月30日前交纳。从2008年开始,双方重新约定租金为每年4400元。后因被告之兄冯仕武生病,该门面由被告接手后继续经营,但被告接手后既不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又不按原来的约定交纳租金或者归还原告的门面。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从原告的一商场内搬出,支付侵占原告的租金损失26766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冯仕武签订合同的情况,约定租金3400元,期限至2007年,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现原、被告之间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因该柜台是被告在经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从2011年4月开始接管该柜台经营。3、通知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通知是收到的,但认为租金的数额与应交的数额不一致,不应按4400元的标准计算。4、欠房屋租金清单。证明原告方所诉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每年4400元的租金不认可,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应按原告与冯仕武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年3400元交纳,且被告是从2011年4月份接手经营的这个柜台,租金应从2011年4月起算。被告冯仕文辩称,被告与兄冯仕武原均系原告的职工。1998年,原告召开职工大会,认为单位继续吃大锅饭无法生存,为了不亏损就将单位的柜台实行承包经营,单位的领导在会上承诺,只要单位职工以后愿意经营,20年内租金不变。2001年,因为全县供销系统改制,被告与兄冯仕武均成为下岗工人,继续承包原来承包的柜台。没想到单位的领导在2007年后违反承诺不断增加租金,特别是在2009年不顾下岗工人的死活还提出要我们和社会人员一起竞租,我们没有同意且发现改制后出现了许多不合理的事情,在我们向上级反映没有得到答复才一拖再拖至今没有交纳租金。因被告之兄冯仕武是2011年过世的,被告是2011年4月才接到他使用的柜台,现被告同意交纳从2011年4起到现在的租金。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原告为许爱国交了一万伍千元。2、关于对许爱国差款账务的处理。证明县供销社补助了许爱国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仕文与其兄冯仕武原系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的职工。2001年原告企业改制,被告及其兄买断工龄后与原告解除了关系。200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冯仕文之兄冯仕武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冯仕武租赁原告一商场10号柜台,租金为3400元,租期到2007年4月30止。2011年4月,因冯仕武死亡,被告冯仕文接管该柜台继续经营。被告经营该柜台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就租赁期限及租金进行协商。因被告未缴纳柜台租金,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及2014年7月1日两次向被告送达了催收租金通知。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要求被告冯仕文立即将其货物从原告所有的商场内搬出,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67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其货物从原告所有的商场内搬出,并支付租金267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之兄冯仕武死亡后,被告于2011年4月接管由冯仕武经营的柜台,原告对被告经营该柜台表示认可,并向被告两次发放了催收租金的通知,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就租赁期限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4月至今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搬出其货物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增加了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其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搬出其货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租金问题,原告主张4400元/年,被告共欠租金2676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2份《通知》加以证明,本院认为《通知》中载明的租金4400元/年是原告对租金的单方行为,未与被告协商一致,且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之兄冯仕武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为3400元/年的标准,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定期租赁合同期间的租金为3400元/年,超过部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接管经营柜台后,未交纳过租金,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共计50个月,应支付租金为14166.70(3400元/年÷12月/年×50月)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应先解决好其安置问题才交纳下欠租金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发生的纠纷属于政策问题,被告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原告租金的合法理由,故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仕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从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柜台租金14166.70元;二、驳回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冯仕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永 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