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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肖抗芬与梅文飞、孟孔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320号原告肖抗芬,女。被告梅文飞,男。被告孟孔桥,男。原告肖抗芬诉被告梅文飞、孟孔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抗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文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孔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抗芬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以前并不相识,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6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二被告没有还款诚意,被告梅文飞甚至将原告手机设入黑名单。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孔桥口头辩称,我和梅文飞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伙用于开厂,口头约定月利息为壹角,但借款的时间不是2014年8月31日,借条上的字也不是我签的。2012年我和梅文飞散伙时,约定该借款由梅文飞全部偿还,且梅文飞一直还在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被告梅文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肖抗芬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对被告孟孔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梅文飞、孟孔桥共同与原告肖抗芬约定借款30,000元用于合伙开厂,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孟孔桥对原告肖抗芬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借条的真实性、实际借款时间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肖抗芬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五分,且被告梅文飞已按照约定的利率陆续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梅文飞、孟孔桥共同向原告肖抗芬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孟孔桥辩称其和梅文飞散伙时,约定该借款全部由被告梅文飞偿还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况且二被告内部的约定亦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肖抗芬,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庭审中自认的被告梅文飞已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五分月利率归还了五个月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相关权利主张,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文飞、孟孔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抗芬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梅文飞、孟孔桥共同承担。原告肖抗芬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军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人民陪审员  李万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