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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女,1982年7月28日生,水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5月1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1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女子看守所。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吴良先、王琴三人驾车从丹寨县来到三都县普安镇,以兑换英镑赚钱的虚假事实,诈骗被害人吴洪燕50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蒙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蒙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吴良先(另案处理)、王琴(另案处理)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贵HJA0**深蓝色五菱宏光车从丹寨县来到三都县普安镇街上,王琴以不懂本地方言为幌子,让被害人吴洪燕与吴良先电话搭讪认识后,王琴以家人出车祸无钱医治,由被告人蒙某驾车去普安镇XX关(地名)找虚构人物“王家财”帮忙兑换英镑未遇,便在普安镇XX关一凉亭处请被害人吴洪燕和吴良先帮忙兑换。吴良先自称有同学(蒙某假扮)在普安信用社可以帮忙兑换英镑赚钱。被害人吴洪燕在利益的驱使下以现金抵押王琴持有的外币,由吴良先去普安信用社兑换人民币,之后吴良先以手续已办好需要签字为由支开被害人吴洪燕使王琴得以逃脱。嗣后,除200元加油款外王琴分给被告人蒙某和吴良先各1600元。被害人吴洪燕发现被诈骗5000元后报警。案发后,三都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4日扣押被告人蒙某持有的伙同吴良先、王琴用于诈骗的一辆车牌号贵HJA0**深蓝色五菱宏光车。2015年5月14日扣押吴良先退赃3000元和被告人蒙某退赃2000元,共计5000元,于2015年7月2日发还给被害人吴洪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款,挽回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伙同他人用于诈骗的车辆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三都县公安局扣押的车牌号贵HJA0**深蓝色五菱宏光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仁光审 判 员  左裕祥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