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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王某某,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被告:吴某某,现居住地不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2015年9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我和吴某某于1990年未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孩王某甲(1999年7月5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口角打仗,吴某某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未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孩王某甲(1999年7月5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口角打仗,吴某某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某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3日农安县开安镇老程窝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与吴某某是夫妻关系,吴某某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2、王某某提供其与吴某某、王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王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的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登记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予以支持。收养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2、收养女孩王某甲(1999年7月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序顺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张连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