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跃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彭某乙(已判刑),在和彭某甲饮酒后发生口角,被告人聂某某持斧头与彭某乙持西瓜刀伤害彭某甲,致其重伤一处、轻伤二处。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聂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若被告人聂某某在法院判决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1时许,与彭某乙(已判刑)在泉州市洛江区某某超市斜对面的烤鱼摊和彭某甲酒后发生口角。被告人聂某某持斧头和聂某某持西瓜刀砍伤彭某甲的头部、胸背部及右大腿等部位,致彭某甲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彭某甲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经网上追逃,被告人聂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在广东省清远县动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聂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彭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彭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彭某甲对被告人聂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其与聂某某、彭某乙在洛江区某某超市斜对面的烤鱼摊附近,因琐事吵架。后来,彭某乙好像拿的是西瓜刀、聂某某拿斧头砍他。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其与聂某某、“吴某某”驾驶小轿车到洛江区某某超市斜对面一烤鱼摊,其见彭某甲喝醉了就批评他后两人发生争吵。彭某甲说他在这边朋友多要让人来打其。一旁的聂某某因与其均是湖南人便也与彭某甲吵起来。后两人见彭某甲打电话叫人,其跑到小轿车后排座位坐垫下拿了把西瓜刀,聂某某到驾驶室拿了把短斧头来到烤鱼摊前。彭某甲见其拿刀以为不敢砍他,还冲上来推了其胸部一下并一直骂他,其听了很生气便拿起西瓜刀朝其腿部及腰部砍了两三刀、后背及肩部好几下,聂某某拿起短斧头从侧面砍了彭某甲头部好几下。后两人见彭某甲流血,便与聂某某及一旁的“吴某某”驾车离开。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31日1时许,其与彭某乙、聂某某驾驶小轿车到洛江区某某超市对面的烤鱼摊。期间,其有看见彭某甲拿着手机指着彭某乙并说要叫人来砍他。后彭某乙跑到小轿车内拿了把西瓜刀、聂某某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把斧头,彭某甲看到彭某乙拿刀过来便质问要干什么,彭某乙不知道回答了句什么,彭某甲就冲过去推了彭某乙胸口一下,彭某乙也用手推了下彭某甲,彭某甲摔倒在地后爬起来冲过去要打彭某乙。聂某某便从旁冲过去用斧头砍了彭某甲后脑勺一刀,彭某乙也拿西瓜刀砍了彭某甲的大腿部位及后背肩部一两刀。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其看到“彭哥”(经辨认,为彭某甲)与三名陌生男子发生争吵,随后看到“彭哥”全身都是血躺在地上。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其在洛江区某某超市斜对面的一家烧烤摊看到与其一起喝酒的在玩手机的一名男子离开烤鱼摊后又带了三个人回到烤鱼摊并发生争吵,后发现那个玩手机的男子全身是血躺在地上。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为某某超市斜对面“张记”大排档的经营者,其证实2013年12月31日1时许,有看到两伙人发生争执,后有个人头部和大腿流了很多血躺在其养鱼的鱼桶边。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洛)公(刑)鉴(医伤)字(2014)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彭某甲损伤程度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彭某甲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聂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砍伤彭某甲的系彭某乙,辨认出被其和彭某乙一起砍伤的系彭某甲,辨认出泉州市某某超市斜对面马路一烧烤摊就是作案地点;证人彭某乙辨认出与其一起砍伤彭某甲的系被告人聂某某,辨认出被其和聂某某砍伤的系彭某甲,辨认出泉州市某某超市斜对面马路一烧烤摊就是作案地点;被害人彭某甲辨认出砍伤其的系聂某某和彭某乙,辨认出泉州市某某超市斜对面马路一烧烤摊就是案发地点;证人吴某某辨认出砍伤彭某甲的系聂某某和彭某乙,辨认出聂某某和彭某乙所砍的系彭某甲,辨认出泉州市某某超市斜对面马路一烧烤摊就是案发地点;证人张某甲辨认出彭某甲系其在笔录中所称的被砍伤的男子;证人张某甲辨认出聂某某和彭某乙系其笔录中所称的发生纠纷的三名男子中的两名男子,辨认出泉州市某某超市斜对面马路一烧烤摊就是案发地点。10、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东车站派出所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在案发后被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归案。11、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4)洛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彭某乙因本起事件已被判处刑罚。12、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聂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彭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彭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彭某甲对被告人聂某某的谅解。13、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的一天凌晨,其和彭某乙等在喝酒,后应彭某甲之约便开车载着彭某乙及一个老乡到洛江嘉琳广场附近的马路边的一个烧烤摊喝酒。等到洛江见到彭某甲后,不知什么原因彭某甲和彭某乙发生争吵,印象中记得彭某甲一脚将彭某乙踹到在地。彭某乙爬起来后,便从其驾驶的车上拿了把西瓜刀,其也从车上拿了把斧头一起砍彭某甲,其朝彭某甲的头部砍了两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彭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彭某甲对被告人聂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毅高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人民陪审员 尤静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丽敏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