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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桂玲、赵明凯等与胡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玲,赵明凯,赵鸽,刘好妮,胡学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王桂玲,女,汉族,1960年8月7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赵明凯,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赵鸽,女,汉族,1988年6月1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刘好妮,女,汉族,1928年9月27日生,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学生,男,汉族,1959年1月24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桂玲、赵明凯、赵鸽、刘好妮与被告胡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胡学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21时赵某行至107国道至三里河乡街道办事处北泉居委会时,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将同向行走的赵某撞死。该事故经确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5)第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学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25.6万元。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所述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害人赵某生于1956年4月9日,与其妻子王桂玲生育有子女赵明凯、赵鸽,二子女均已成年。被害人赵某之母刘好妮,生于1928年9月27日,刘好妮共生育6名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学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从其诉请,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6=5365.1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共193687.1元;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本院从其诉。以上共计263089.1元,但原告仅请求25.6万元,本院从其诉请。对被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桂玲、赵明凯、赵鸽、刘好妮各项经济损失共25.6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胡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明放审判员  陈潇潇审判员  胡明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