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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与李琳、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李琳,廖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教育路X号。代表人:陈建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福天,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鹏鸥,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琳。被告:廖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与被告李琳、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彩霞、人民陪审员梁明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福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琳、廖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琳、廖明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10520080000616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琳发放贷款44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为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约定被告李琳、廖明将所有的南宁市青秀区安湖路6号丰华利花苑X号及南宁市青秀区安湖路6号丰华利花苑B栋X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琳发放了贷款440000元,被告李琳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李琳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被告李琳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廖明作为被告李琳的配偶,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琳、廖明签订的合同编号:4510520080000616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李琳、被告廖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70809.74元,利息13213.38元,罚息261.21元,复利430.52元(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4年9月4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84714.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李琳、被告廖明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5624元;4、为实现上述第2、3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李琳的抵押物即位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安湖路6号丰华利花苑B栋X号房及南宁市青秀区安湖路6号丰华利花苑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李琳、廖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琳、廖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李琳、廖明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琳、廖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琳、廖明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4510520080000616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08年5月27日向被告李琳发放了贷款440000元,但被告李琳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且在贷款人起诉被告李琳后,被告李琳并未积极纠正其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李琳、廖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李琳尚欠原告本金370809.74元、利息13213.38元,罚息261.21元,复利430.5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琳偿还借款本金370809.74元,截止2014年9月4日的利息13213.38元,罚息261.21元,复利430.52元及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琳赔偿律师代理费35624元的问题,由于该律师代理费是由于被告李琳违约在先引起的,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之一,抵押担保的范围亦包括律师代理费,但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本院将对律师代理费进行调整,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费收取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酌定律师代理费数额为17812元。因此,…。理费被告李琳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7812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琳以其所有的南宁市青秀区安湖路6号丰华利花苑X号及南宁市青秀区安湖路6号丰华利花苑B栋X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廖明亦签字予以确认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务数额分别为80000元、790000元。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87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另外,《借款合同》的签订处于被告李琳与廖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作为被告李琳与廖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琳与廖明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与被告李琳、廖明签订的合同编号:4510520080000616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琳、廖明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0809.74元;三、被告李琳、廖明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4年9月4日止的利息为13213.38元,罚息261.21元,复利430.52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70809.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李琳、廖明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7812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对被告李琳、廖明提供的南宁市青秀区安湖路6号丰华利花苑X号及南宁市青秀区安湖路6号丰华利花苑B栋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87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国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0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李琳、廖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