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张XX、靳XX等与付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靳XX,付XX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93号原告张XX。。原告靳XX。。原告付XX。。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付XX。原告张XX、靳XX、付XX与付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原告靳XX委托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是合伙关系,为被告加工洗衣粉,截止到2000年,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5715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2000元,尚欠45151.8元。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经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遂原告撤诉,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过长达十年的追索,被告仍搪塞拒付,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45151.8元,利息33681元(从2002年4月30日至2012年11月21日),共计7883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原告几次诉讼支出的所有费用)。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申请一份,要求变更请求数额,要求将利息变更为按照国家最高利率计算,从2000年6月21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共计147798元,本金45151.8元及所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计4859元,以上共计197808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付XX与张XX、靳XX、付XX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洗衣粉的过程。证据二、录音光盘三张以及书面录音摘要,录音内容分别是付XX与付XX的谈话;靳国明之妻和付XX的谈话,以及靳国明与付XX的谈话,录音与书面材料一致,用以证明付XX认可欠原告钱。证据三、静海县人民法院(2010)静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认为判决书是错误的。证据四、欠条三张,2000年5月11日,欠款人付XX,欠款金额5667.8元;2000年6月21日,欠款人付XX,金额30811元;2000年6月21日,欠款人付XX,金额20673元,共计欠款金额57151.8元,用以证明被告付XX的欠款金额。证据五、收条3张和欠条1张,2000年8月12日,张XX收11000元;收靳桂荣12000元;1999年12月21日,付XX收16800元;2000年8月2日,付XX签字的欠条一张,金额是12000元,用以证明2000年8月12日,只有张XX收的1000元,后来被告又在还款金额1000后面加的1,变成还款11000元,实际只还款1000元;1999年12月21日,付XX的收款条是原告写的,但不是付XX还款的收条,是收的货款,是三原告加工洗衣粉卖出的货款,给被告打的收款条;2000年8月2日的付XX的欠条是假的,根本不存在这件事情。证据六、2000年7月17日经手人被告付XX出库单一张,金额是3811.2元,以及被告付XX的答辩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XX答辩中陈述的事实都是假的。证据七、2002年5月10日被告付XX的答辩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XX说的都不是事实。证据八、1999年11月4日至2000年6月11日进原料单据12张,计款100832.7元;购香精花运费、进包装单据32张、购货凭证25张,销货票25张,计款201545.74元;付XX亲笔签字14张,付XX提供加工配方7张,用以证明被告付XX的答辩状说的都是假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份,三原告与被告达成加工洗衣粉的协议,双方约定由三原告为被告加工洗衣粉,被告提供原材料和洗衣粉配方并负责销售。双方合作至2000年2月份,原告因纠纷不再为被告加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欠三原告加工费57151.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其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2000元,尚欠45151.8元未偿还,被告认可三张欠条,但称欠款已偿还。另查,被告分别于2000年5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2000年6月21日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5667.8元、30811元、20673元,共计57151.8元。原告张XX于2000年8月12日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金额为11000元,原告张XX为被告之妻靳桂荣出具未注明日期的收条一张,金额为12000元,原告付XX于1999年12月21日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金额为16800元,原告付XX于2000年8月2日为被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2002)静经初字第213号案件卷宗及(2010)静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洗衣粉,三原告主张权利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被告出具的欠条三张,共计金额57151.8元。对此在(2002)静经初字第213号案件及(2010)静民初字第3294号案件中被告明确表示认可欠款,对欠条三张也认可,但称该欠款已偿还。被告的主要证据是原告张XX于2000年8月12日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金额为11000元;原告张XX为被告之妻靳桂荣出具未注明日期的收条一张,金额为12000元;原告付XX于1999年12月21日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金额为16800元;原告付XX于2000年8月2日为被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2000元。原告对张XX收靳桂荣120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对2000年8月12日及1999年12月21日,张XX和付XX出具的收条以及2000年8月2日付XX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均不予认可,对2000年8月12日张XX写的收条原告认为数额应是1000元,后来被告自己在收条上将数额改为11000元;对1999年12月21日,付XX签字的收条,原告认为是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所写收货款的收条,并非被告所还欠款;对2000年8月2日付XX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认为是被告伪造的,事实上不存在。本院对被告付XX的三张收条及一张欠条认定如下:1、没有注明日期的原告张XX为被告之妻靳桂荣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为12000元,该收条原告认可,形成自认,故认定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2、原告张XX于2000年8月12日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金额为11000元,原告认为该收条金额是1000元,后来被告自行改为11000元,但收条上数额的记载是“壹亻万壹仟元整。(11000)”,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收条修改的事实,而且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对该收条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放弃申请鉴定,原、被告也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该收条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00元;3、原告付XX于1999年12月21日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金额为16800元,该收条被告以此证明其已偿还原告欠款,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条落款日期均是在2000年以后,故该证据不能证实是用于偿还欠条记载的欠款,本院不予采信;4、2000年8月2日原告付XX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认为是被告伪造的,事实上不存在。因该欠条并不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的事实,是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出庭,为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该欠条不予认定,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欠款总额为57151.8元,其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2000元,另外,对原告张XX于2000年8月12日为被告出具金额为11000元的收条一张用于偿还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故现被告尚欠原告34151.8元。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逾期偿还欠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由被告承担,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作出约定,应自原告首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于2002年5月8日曾向本院起诉,利息应自2002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因双方亦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作出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静海县人民法院(2010)静民初字第3294号案件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三终字第135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问题,因两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均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故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评议,依据《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三原告张XX、靳XX、付XX加工款34151.8元,并自2002年5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家骥代理审判员 赵德占人民陪审员 李文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