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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行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林吉元、邵桂林等与无为县严桥镇明堂村民委员会、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吉元,邵桂林,林海波,林婷婷,无为县严桥镇明堂村民委员会,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芜中行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吉元。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桂林,(系林吉元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波,(系林吉元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婷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严桥镇明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严桥镇明堂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叶斌,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严桥镇。法定代表人赵春林,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吉元、邵桂林、林海波、林婷婷(以下称林吉元户)因乡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吉元户现有四口人,即林吉元及其妻邵桂林、其子林海波、其女儿林婷婷。林吉元与其妻的户口在无为县严桥镇明堂行政村小黄店自然村,其两子女的户口已迁出该村。1995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林吉元父母健在,林吉元户当时尚有六口人,全家常年在外打工,家中承包的土地由林吉高户耕种。明堂村委会九七年粮油税费分户结算明细帐、一九九七年财贸任务分解到户清册、一九九八年承包合同鉴定和兑现明细帐及一九九九年承包合同鉴定和兑现明细帐均显示林吉元户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16亩,店东队九九年度全队工分余欠折款平摊表显示其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18亩。林吉元户称其原承包的土地为6.27亩,为此,林吉元户多次到明堂村委会要求处理,并向严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申请报告,请求其依法返还林吉元户土地承包权。2014年9月2日,明堂村委会出具《关于林吉元同志“二轮土地承包”情况的说明》。2014年10月12日严桥镇人民政府向林吉元同志作出《关于反映耕地无故消失的答复意见书》,建议其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林吉元户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林吉元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为6.27亩的水稻田及所有晒场、山地,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林吉元、邵桂林、林海波、林婷婷的起诉。林吉元、邵桂林、林海波、林婷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无为县严桥镇明堂村民委员会将原本属于上诉人家庭的承包地发包给他人,严重损害其利益,该土地经营权发包行为,系代表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履行公共管理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范围,可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首先,案涉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由明堂村委会根据村民自治原则依法发包给村集体成员,该承包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次,严桥镇人民政府没有做出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其三,依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上诉人诉求土地纠纷实际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相关规定,应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条件,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无为县严桥镇明堂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林吉元户诉称其家庭一轮承包经营的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被无为县严桥镇明堂村民委员会违法发包给该村组织其他成员,严重损害其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二轮承包土地面积进行确认并判决严桥镇明堂村民委员会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以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相关规定,前述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程序解决,原审裁定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并驳回其起诉正确。林吉元户上诉主张严桥镇明堂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系代表严桥镇人民政府履行公共管理职能,显无法律依据,其有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俊审 判 员  和李勤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