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与南通长江镍矿精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南通长江镍矿精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中能路8号。法定代表人钱利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康,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琴,女,系原告公司财务。被告南通长江镍矿精选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知青社区居委会5组。法定代表人姜笃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冬云,女,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长江镍矿精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康、徐海琴,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冬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1年7月起,南通其昌镍矿精选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器控制设备,总价款2182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264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诉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12643元;2、案件受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所举证据有:1、合同三份(2011年7月23日、10月26日、2014年6月28日),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4年1月22日验收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的合同义务的事实;3、发票二十三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2014年12月31日询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612643元的事实;5、双方往来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所签货款612643元是事实,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打折处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南通其昌镍矿精选有限公司更名而至。2011年7月23日、10月26日、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柜、低压配电柜、直流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612643元,被告在信息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应付账款为386142.4元,质保金226500元,合计612642.4元。此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12643元;2、案件受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柜、直流屏等尚欠原告货款612642.4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欠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的612643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长江镍矿精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高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12642.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5元,减半收取为496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李世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