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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张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永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辩护人杜菊秀,女,云南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云南省永平县人。永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军、杨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杜菊秀、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张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林地林木流转手续的情况下,以10000元的价格擅自将自家“新羊凹子”山场的林木流转出售给张某,时间为4年。2011年2月份张某办理了10立方米民用材手续进行砍伐,2014年3月张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此山的林木流转给姚某某,姚某某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李某、姚某武等人到梅花村杉松哨组张某某户“新羊凹子”山场砍伐林木。经鉴定,“新羊凹子”山场被滥伐林木365株,立木材积(蓄积)为165.4639m3。并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二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张某某退缴了赃款,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提出只砍伐了87棵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滥伐的林木数量与实际不符,2、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3、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张某某以10000元的价格将北斗乡梅花村杉松哨组“新羊凹子”山场的林木流转给张某,时间至2014年底。2011年2月份张某办理了10立方米民用材手续对该山场林木进行砍伐,2014年3月张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此山的林木流转给姚某某。姚某某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李某、姚某武等人到“新羊凹子”山场砍伐林木。经鉴定,该山场被滥伐林木365株,立木材积(蓄积)为165.463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永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退缴了涉案款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永平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接到北斗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移送案件称:北斗乡梅花村杉松哨组张某某在自己山上滥伐林木,砍伐数量较大。永平县森林公安局于1月17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的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永平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1月17日电话通知张某某到案,于1月19日口头通知被告人姚某某到案。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姚某某砍树是从2014年10月初到12月中旬。李某用自己的农用车帮姚某某把加工好的云南松从梅花村杉松哨组拉到李某家倒车场,共拉了三车。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看到姚某某、李某在“新羊凹子”山场上砍树。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1月1日以10000元的价格和张某某购买了张某某山场的林木,期限到2014年底。其让姚某某帮忙付钱,于2011年2月让姚某某办理采伐证,12月份采伐,整个过程姚某某都参加。2014年3月份以5000元的价格转给姚某某,当时没有签协议。7、证人字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购买过“新羊凹子”山场的林木,也没有请人砍过该山场林木。是姚某某砍好后字学成叫驾驶员去拉的,一共收了姚某某6.64立方米木材,付了6200元钱。其不认识张某某和张某,也没有和他们买过树木。8、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4日帮字某某到北斗乡梅花村杉松哨组拉过一车木材。9、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余某某于2014年12月到北斗乡梅花村杉松哨组帮字某某拉过一车木材。木材是在一间房子背后装的。10、证人连某某证言。证实姚某某于2014年11月卖过给其一车木材,是用一辆蓝色的农用车拉去的。11、证人姚某武证言。证实姚某某让其帮忙驮了两天树桐子,还借用其的骡子驮了七八天。其于2014年11月底12月初帮姚某某上了一车料子。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砍伐现场的实际情况,现场365个伐桩的砍伐痕迹一致,属于同一时间段内所砍伐,砍倒木及伐桩锯口表面所溢出的松脂未干,为近期砍伐林木。1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和张某某对林木被滥伐地点进行了指认。1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永平县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姚某某持有的红色油锯一台及砍刀一把;张某某持有的人民币10000元,林木原木42立方米依法予以扣押。15、林木检验报告。证实“新羊凹子”山场被滥伐的林木立木材积(蓄积)为165.4639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为89.458立方米。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窝赃罪于1987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7、协议书。证实张某某于2011年1月1日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自家“新羊凹子”山场的树卖给张某。18、林权证。证实“新羊凹子”山场的所有人系张某某。19、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永平县森林公安局对字某某非法收购林木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20、收购木材的记录单。证实字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4日、12月5日向姚某某收购木材6.64立方米,付给姚某某6200元钱,已于12月5日结清。21、拍卖收据及情况说明。证实滥伐林木的现场遗留的砍倒木经清理加工并检验,原木材积为42立方米,该木材已经被拍卖。22、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姚某某认为:证人字某某的证言不真实,该山场的林木实际是其代字某某购买。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质证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林木,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65.4639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出售林木提供帮助,放任被告人姚某某滥伐林木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的帮助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和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帮助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姚某某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姚某某和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张某某退缴了涉案款的量刑情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提出:其只砍伐了87棵树的辩解意见,在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滥伐的林木数量与实际不符,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00元,属于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油锯一台及砍刀一把,应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某某和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伍仟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十九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油锯一台及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菊珍审 判 员  赵应凤人民陪审员  杨达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蓝碧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