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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执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德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德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679号罪犯李德勇,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服刑。湖南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02)穗中法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德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犯盗窃罪未执行完毕刑期一年三个月零二十六天,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已执行9000元)。该犯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二月八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165号刑事裁定对其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衡中法刑执字第22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衡中法刑执字第9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衡中法刑执字第9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李德勇减刑一年二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德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李德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德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德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 洪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