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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永芳、徐菊英等与上海浦东大禹水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芳,徐菊英,赵镇平,王龙英,赵燕娟,赵镇祥,黄慧芳,赵纯,赵镇华,赵镇敏,陈梅,上海浦东大禹水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马丽萍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行)初字第207号原告赵永芳。原告徐菊英。原告赵镇平。原告王龙英。原告赵燕娟。原告赵镇祥。原告黄慧芳。原告赵纯。原告赵镇华。原告赵镇敏。原告陈梅。十一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十一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大禹水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树逊,总经理。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秦铮,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晓明,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第三人马丽萍,女,1985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琪,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芳、徐菊英、赵镇平、王龙英、赵燕娟、赵镇祥、黄惠芳、赵纯、赵镇华、赵镇敏、陈梅诉被告上海浦东大禹水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水利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城建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通知马丽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赵镇祥、赵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安、XXX(暨原告赵永芳、徐菊英、赵镇平、王龙英、赵燕娟、黄慧芳、赵镇华、赵镇敏、陈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大禹水利公司、浦东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晓明,第三人马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刘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芳等十一名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4月7日,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X、XX号房屋遇拆迁,原告赵永芳户与两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一份(以下简称被诉安置协议),将11名原告及第三人马丽萍均列为应安置人口。十一名原告认为,签订被诉安置协议时,马丽萍既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处,亦非原告户的正式家庭成员,不具备作为被诉安置协议被安置人的主体资格且曾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两被告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违反拆迁安置政策法规签订协议,故请求法院确认被诉安置协议中房屋承租人一栏因写入马丽萍的名字而无效。被告大禹水利公司、浦东城建公司共同辩称,被拆迁房屋系原告赵永芳承租的公房,建筑面积37.27平方米,该房屋曾经过拆迁裁决,后因原告申请而撤销。为顺利推进项目建设,两被告对原告户按照世博动迁政策标准以人口托底价格方式进行安置,包括十一名原告及第三人马丽萍共十二人每人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000元计算货币补偿款,共安置5套房屋。第三人马丽萍与原告陈梅均系应原告户要求拟进作为应安置人口计算,其中第三人马丽萍与原告赵纯于2010年5月15日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22日原告户领取协议,原告陈梅则系同年5月28日才与原告赵镇敏领取结婚证,故两被告对原告户的拆迁安置已经足额到位,将马丽萍作为应安置人口计算并未损害十一名原告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丽萍述称,其与赵纯2010年5月15日即领取结婚证,故协议签订时将其作为应安置人口拟进安置并无不当,且两被告系按照人口托底方式计算补偿款,将马丽萍作为应安置人口并未损害原告户的安置利益。马丽萍与赵纯于2014年9月离婚,马丽萍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家析产,原告就是因不愿分割动迁利益给马丽萍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建设需要,被告大禹水利公司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5)第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浦东城建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坐落于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X、XX号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原告赵永芳是该房屋承租人,建筑面积为26.6平方米;原告徐菊英、赵镇平、王龙英、赵燕娟、赵镇祥、黄惠芳、赵纯、赵镇华、赵镇敏的户籍在该处房屋内;2010年5月15日赵纯与马丽萍登记结婚,同年5月28日赵镇敏与陈梅登记结婚。2010年4月7日,被告大禹水利公司与赵永芳签订系争安置协议,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7.27平方米,记载的房屋承租人包括十一名原告及第三人马丽萍,该协议对赵永芳户按照上述12人每人103,000元计算货币补偿款,约定的安置房共5套,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差价为599,348.80元,协议还约定了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奖励费、速迁费等,经结算后,赵永芳户应支付大禹水利公司574,148.80元。系争安置协议签订当日,赵永芳户与大禹水利公司还就上述被拆迁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一份,被安置人同样包括11名原告及第三人马丽萍,约定由大禹水利公司补偿赵永芳户鸽证50,000元及一次性补偿474,148.80元。被拆迁房屋已于2010年3月移交空房,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户已实际入住安置房屋。2014年9月,原告赵纯与第三人马丽萍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市城市房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系争安置协议、结婚证、户籍资料、基地口径、物业公司情况说明、动迁居民空房移交确认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大禹水利公司具有拆迁人资格,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应当与被拆迁人协商并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本案中,原告赵永芳系被拆迁房屋的公房承租人,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法不悖。拆迁人对原告户按照人口托底价方式补偿安置,将第三人马丽萍及原告陈梅拟进安置,对原告户共按照十二名被安置人每人10,3000元标准计算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共5套,签订系争安置协议是拆迁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亦未损害十一名原告的动迁利益。原告认为赵纯属于大龄未婚青年可按2人计算安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户按照人口托底方式计算补偿,安置已经足额到位,原告关于马丽萍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被安置人身份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就被拆迁房屋于当日签订的另一份适用货币补偿的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同样为十一名原告及第三人马丽萍,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两份安置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认为马丽萍不应当作为被安置人,要求确认系争安置协议中房屋承租人一栏因写入马丽萍的名字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永芳、徐菊英、赵镇平、王龙英、赵燕娟、赵镇祥、黄惠芳、赵纯、赵镇华、赵镇敏、陈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永芳、徐菊英、赵镇平、王龙英、赵燕娟、赵镇祥、黄惠芳、赵纯、赵镇华、赵镇敏、陈梅共同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