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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琴与安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王琴,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琊川镇。被告安文豪,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绥阳镇。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琴与被告安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时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文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诉称:被告安文豪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王琴借款50000元,后被告安文豪向原告王琴偿还借款28000元。原告王琴向被告安文豪催收前述借款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安文豪向原告王琴偿还借款22000元。原告王琴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原告王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借条》一张,以证明原告王琴的基本情况;被告安文豪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王琴借款50000元。被告安文豪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琴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王琴提供的证据(包括当庭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与本案的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原告王琴和本院对原告王琴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安文豪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王琴借款50000元,后被告安文豪向原告王琴偿还借款28000元。原告王琴向被告安文豪催收前述借款余额22000元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王琴与被告安文豪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即原告王琴)向被告安文豪提供借款时(2015年4月15日)生效。被告安文豪应当在原告王琴向其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余额22000元。因被告安文豪未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原告王琴因此而提出由被告安文豪向其偿还借款余额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安文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文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王琴偿还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安文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时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剑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