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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980号原告:何某甲,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玉保,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女,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安徽燃气集团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薛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保、被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甲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何某乙出生。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脾气不和,价值观差异巨大,不断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据以上事实,原告特具状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凌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珍惜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经审理查明:何某甲与凌某于200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婚前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双方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何某甲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何某甲提交的结婚证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近期时为生活琐事产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相互间的感情,彼此均采取积极的态度,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白皎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