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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仇士堂与高庆加、程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士堂,高庆加,程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仇士堂。委托代理人顾乐军,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庆加。被告程吉军。原告仇士堂诉被告高庆加、程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维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加、程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士堂诉称,2012年,被告程吉军介绍被告高庆加向原告以及原告的女儿仇新娟借款100000元,被告程吉军予以担保,被告高庆加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和仇新娟,被告程吉军在借条上签担保人程吉军。此后,被告高庆加用生产的紫菜抵给原告以及仇新娟,冲抵借款利息以及本金,冲抵后,原借条由被告高庆加收回,被告高庆加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和仇新娟,被告程吉军予以担保。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仇新娟借款本金70000元没有偿还,当日,被告高庆加重新向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利息1000元,被告程吉军为被告高庆加担保,向仇新娟出具7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被告程吉军为被告高庆加担保。原告认为被告高庆加到期没有偿还借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程吉军为被告高庆加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庆加未作答辩。被告程吉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高庆加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程吉军担保,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高庆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没有偿还。2015年1月22日,被告高庆加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仇士堂现金壹万伍仟元正(整),到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利息到2015年4月30日壹仟元整,到期不归还另算利息,另算利息2000,一定归还。借款人高庆加。”被告程吉军在该借条上签“担保人程吉军”字样。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高庆加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程吉军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由于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动要求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庆加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期限予以偿还;被告程吉军作为担保人,由于债权人与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同时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是对全部债务的担保,被告程吉军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高庆加所欠原告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高庆加对借款约定的利息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动要求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庆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仇士堂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程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庆加、程吉军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偿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惠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是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