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陆云锋与李晔、张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锋,李晔,张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409号原告陆云锋。委托代理人虞雪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晔。被告张文杰。原告陆云锋与被告李晔、张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宁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云锋的委托代理人虞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晔、张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云锋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陆云锋与被告李晔、张文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晔向原告陆云锋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张文杰作为担保人,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李晔转账10万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1、被告李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张文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晔、张文杰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陆云锋与被告李晔、张文杰及案外人胡洪海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借款人李晔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贷款人陆云锋借款人民币1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还款时间: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前;三、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7日前,利息每月结清,到期后一次性返还本金10万元整;……;六、违约责任:借款方不得逾期,如逾期,则按照借款总额10%向贷款方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卡号:62×××34建行相城支行”,三方另作了其他约定。原告陆云锋作为贷款人、被告李晔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文杰与胡洪海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名。签订协议当日,原告陆云锋通过其的工商银行卡向62×××34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18日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款协议、工商银行相城支行出具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文杰的母亲相识。被告李晔是做生意的,需要借款,就通过被告张文杰认识了原告并发生借贷,并由被告张文杰作为借款担保人。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另一名担保人胡洪海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另陈述,其经营一家苏州创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系自有资金。双方曾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但实际被告李晔从未支付过,原告明确关于利息约定无证据可提供,亦不主张借期内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晔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期但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但原告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晔借款后未还,现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李晔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可予支持。协议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与逾期还款利息的合计数额并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晔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请求亦可支持。被告张文杰为被告李晔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文杰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可认为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告称借款到期后通过电话催讨过,但明确无证据提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张文杰即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杰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晔归还原告陆云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李晔支付原告陆云锋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原告陆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90元,由被告李晔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候佳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