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经商。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永嘉县乌牛街道马岙北路**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开庭审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于2014年7月份、2014年年底将一共四台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摆放在永嘉县乌牛街道马岙北路20号被告人潘某甲经营的南杂店内,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潘某甲负责在店中经营管理该四台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盈利由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潘某甲六四分成。至2015年3月3日被查获止,二被告人已共同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余元,且查获当天在四台赌博机��,当场查获1539枚硬币。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所摆放的四台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全部具有赌博功能,各具有1个独立的操控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谢某、朱某、潘某乙、胡某乙、胡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案件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潘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三、共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53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永嘉县公安局的赌博机四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儒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