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振伟与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伟,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434号原告:张振伟,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灯塔市铧子镇中心街****号。委托代理人:许鹏,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60号。法定代表人:许闯,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澍,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佶,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振伟与被告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与原告签订《实训及就业合同》的方式,让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数学员以向第三方借款的方式向被告缴纳培训费,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诉争的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振伟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张振伟。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边建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