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阿合拜热·热西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合拜热·热西提。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合拜热·热西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合拜热·热西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16时55分许,在本市新市区南二路菜篮子市场门口,被告人阿合拜热·热西提趁被害人金XX不备,将其一部“VIVO”X3型移动电话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机价值为15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合拜热·热西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阿合拜热·热西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6时55分许,在本市新市区南二路菜篮子市场门口,被告人阿合拜热·热西提趁被害人金XX不备,将其装在外套右边口袋里的一部“VIVO”X3型移动电话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机价值为15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金XX。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合拜热•热西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阿合拜热•热西提的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第2015013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金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阿合拜热•热西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合拜热·热西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合拜热·热西提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盗窃罪,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阿合拜热·热西提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积极履行财产刑,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合拜热·热西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