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刘亚平与孙旭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平,孙旭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刘亚平。被告孙旭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责人刘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亚平与被告孙旭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亚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力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