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2015)迎民一初字第01003号黄芳与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003号原告:黄芳,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宋祖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明,男,汉族,住所安庆市。原告黄芳诉被告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此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了原告4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同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公告费等追偿费用;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双方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江明未到庭答辩,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江明向黄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江明因经营需要,向黄芳借款37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期满,本息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则需承担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及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条出具后,黄芳以现金方式向江明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春节期间,江明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尚欠32500元至今未付。现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江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明确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借条一般可视为钱款交付凭证,结合本案的借款金额,原告主张现金交付亦符合交易方式,可以认定本案借贷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明未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是导致诉讼的原因,其应当就此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愿自借款之日起以本金32500元为基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利息标准调整至法律许可的范围。关于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故对其违约金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交通费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芳偿还借款32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黄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即306.5元,由被告江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黄芳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 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