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永裕金具有限公司与温州福沃进出口有限公司、胡忠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裕金具有限公司,温州福沃进出口有限公司,胡忠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浙江永裕金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芳。委托代理人:吴梦弘,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福沃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忠雅。��告:胡忠雅。原告浙江永裕金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福沃进出口有限公司、胡忠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梦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福沃进出口有限公司、胡忠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裕金具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一批,货款总金额19.6716万元,双方采取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约定达成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截至2011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6万元,被告温州福沃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忠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自愿为该笔货款承担还款责任。之后,被告温州福沃进出口有限���司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和2012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两笔货款,共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未履行。2014年11月,原告正式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仍未履行。故起诉要求:1、俩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1.6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为利息损失。被告温州福沃进出口有限公司、胡忠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浙江永裕金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福沃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1年1月28日,被告温州福沃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永裕金具有限公司货款146600元,由温州福沃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温州福沃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其余货款116600元被告至今未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企业信息、人口信息、生产通知单、汇款单、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温州福沃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永裕金具有限公司货款11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温州福沃进出口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16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浙江永裕金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忠雅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胡忠雅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温州福沃进出口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要,仍未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温州福沃进出口有限公司、胡忠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福沃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永裕金具有限公司货款116600元及利息损失(以116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永裕金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温州福沃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搜索“”